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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定恤刑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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顺治十二年(1655)七月初十日,清廷制定了恤刑条例:凡恤刑官审录罪囚,有死罪可矜疑及事无佐证可结者,具奏处置;流徙以下罪,减等发落;笞罪赦免;赃犯侵盗官银五十两、粮一百石以上者仍监追,如应还官银不及五十两,并入官给主百两以上,监追至五年,或正犯身故、逮及子孙,勘无家产者,奏请豁免。后又规定:每遇恤刑之年,内外一体停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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