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定开采铜铅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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康熙十四年(1675),清廷颁定开采铜铅制。规定:凡各省出产铜铅处,有民具呈愿行开采者,由该省总督、巡抚派官监督管理。采出的铜铅,二分入官,八分由民出售。其八分中,四分由官定价收取,另外四分才准听民贩运。此外,也有抽课一分,余皆官买;抽课三分,余准自售之例。康熙十八年(1679),令各省布政使佐官总管,各府佐官分管,州、县官专司其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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