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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定迟报灾情处分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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顺治十七年(1660)四月十七日,清廷制定了迟报灾情处分条例。规定:凡各直省有灾,先以情形入告,夏灾限六月、秋灾限七月上报。州县官如逾半月以内者罚俸六个月,一个月以内者罚俸一年,一个月以外者降一级,两个月以外者降二级,三个月以外者革职。抚按道府官以州县报到之日为始,若有逾限,照例一体处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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